按照我国的《电子签名法》第3条第一款、第二款的明文规定,民事诉讼中的合同协议或其他文件、出口单证等相关文书,本人是可以与对方約定使用或不使用电子合同、数据信息电文。本人約定使用合同、数据信息电文的相关文书,不可仅因其选用电子签章、数据信息电文的形式而否认其法律认可。
也就是说,合同协议双方都同意在签署合同时使用电子合同,签署的电子合同协议就有效;双方没有約定签署合同选用电子合同而实际上使用了电子合同,对方否认其电子合同效力的,那么签署的电子合同协议就不成立,也就不会生效。
双方同意选用电子签章签署的合同协议,电子合同便具有与手写签字或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,电子文件与书面合同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,所以,不需要另签纸质合同协议。
例外:电子合同毕竟不是签名人当面签署自己的名字或盖章,因此,在某些合同协议的签署时不能使用电子合同。
上述《电子签名法》第3条第三款明文规定了几种不可使用电子合同的法律文书:
1、涉及到婚姻关系、收留、承继等人身关系的;
2、涉及到土地资源、房子等不动产权合法权益的;
3、涉及到终止送电、供暖、供汽等公共事业服务项目的;
4、国家法律、行政规定不使用电子相关文书的其它情况。